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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斌,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成、孙树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9月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实习,2002年5月实习期满后,由被告留用,为被告工作。2006年11月16日凌晨2时30分,我随车接诊病人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脊髓损伤,鉴定为伤残1级,我受到损害后,由被告给予治疗,就赔偿事宜,我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申请工伤鉴定,在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以劳动关系争议受理,却于2005年7月10日裁定驳回我的申诉请求。我认为我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未来的事业、生活因此而改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日常依赖性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36元,采集辅助器具费待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配置机构评估后确定,必要时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部分为医疗费326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以被告认可的轮椅价格和更换周期计算,并撤回了对器具的鉴定申请,另行主张。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我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在我医院实习期满后由我院留用,为医院工作不是事实,新乡市中心医院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医院无法防范由于第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同样也是受害人,因此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侵权的第三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个车是我开的,事故是我造成的,我没有赔偿能力拿不出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3、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鉴定书一份;4、残疾人证一份;5、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滨老仲裁字(2005)X号仲裁书一份,以1-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并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6、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扣除中心医院以支出的医疗费外,原告已支出医疗费326元,鉴定费160元,交通费233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按照无固定收入计,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1天(法定工作日)529天(计算至定残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36元,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2870.58元12个月÷21天(法定工作日)×513天(住院天数)计算;日常依赖性护理费x元,按上年度全省服务业人均工资9217元×1人×20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计x元;营养费900元,按6个月×30天×5天/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补助器具中轮椅按被告认可的1200元/只,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习进修人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习期满离开医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一致),以证明侵权人为张某某,被告中心医院无过错;3、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卫滨劳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相一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4)本院卫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同为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存在过雇佣关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根本无法防止和制止被告张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新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没有责任,而且也是张保被告山侵权的受害人,因此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不应当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新乡市医学院的学生,还没有毕业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也不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对日常依赖性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年的标准计算。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处实习期满后的较多时间内为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不享受中心医院的福利待遇,工作上听从中心医院的安排,在中心医院获取其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中心医院存在的一定依附,此外,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曾给予原告积极治疗,并向被告张某某行使了追偿权,因此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就读于新乡医学院,2001年5月3日实习期满,之后朱某某仍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小儿科帮助工作,2002年11月16日凌晨2时30分,朱某某随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护人员乘坐120救护车(豫G-x号)接病人返回途中,被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民张某某驾驶的豫G-x大型货车撞翻,经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司机胡尤不负事故责任,救护车内乘坐人员均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1、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局部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2、胸II腰I椎体挫伤,于2002年11月16日至2004年3月19日、2005年1月31日至2005年2月15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朱某某支出医疗费326元,交通费2338元,200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原告朱某某的脊髓损伤I级,朱某某支出鉴定费160元。

原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某俭,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翟玉花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延津县X乡X村民,朱某某系其父母独子,朱某某受伤后两次住院50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即需完全依赖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030元,营养费按6个月每天5元计算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全省农民居民人均收入为x.60元,日常依赖性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上年度全省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20年为x元,朱某某需配置残疾辅助器轮椅每副1200元,每10年需更换一次。

2004年,新乡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院(2004)卫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某赔偿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包含朱某某花去的医疗费x元,并驳回了新乡市中心医院要求张宝山赔偿朱某某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以及要求东风汽车公司新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中心医院通过保险公司和申请执行获得赔偿17万元,剩余部分因张某某没有赔偿能力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于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5月27日期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实习,实习期满后未离开被告处,继续在被告处小儿科帮助工作,2002年11月16日,原告朱某某随同被告医护人员乘坐120救护车外接病人回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在帮工活动中,原告朱某某因第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起诉张某某、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肇事赔偿损失的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至今没有赔偿能力,朱某某作为帮工,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I级,日常需完全依赖性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也遭受了极大痛苦,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本院根据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经济状况,原告朱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已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除外)原告朱某某未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正阳

审判员:王五朝

审判员:李惠萍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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