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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肖某某开设赌场、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江西省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于1996年5月2日被赣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外号“X”,男,江西省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开设赌场

1、2007年9月26日至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伙同蓝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兴国县“将军”宾馆、蓝某汉家、曹国春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一共开设了20天左右,抽头渔利近200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先伙同蓝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十余天后便退出,并将赌场股份转给被告人刘某甲,此后刘某甲又伙同蓝某某、李某某等人继续开设赌场7天左右。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蓝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所作供述。

2、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及曾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兴国县丹霞湖招待所、刘某林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一共开设了20余天,参赌人员每天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抽头渔利60余万元。

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3、2010年3月中旬至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宁、武长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赣县X镇“东方锦河酒店”一楼包厢、赣县X镇“金泰网吧”二楼杂间、赣县X镇X村坝子组肖某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共开设近一个月,参赌人员每天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抽头渔利近100万元,肖某某从中分得7万余元。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X宁、武X生、温X群、刘X生、刘X春、郭X明、许X生、黄X华、邱X明、郭X沿、温X生、温X平、柯X昌、肖X、钟X芳、钟X荣的证言,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二)行贿

1、2007年9月26日至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伙同蓝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兴国县“将军”宾馆等地开设赌场期间,为得到原兴国县公安局副局长吕先君(已判刑)的关照和保护,经事先商议,由蓝某某经手分多次送给吕先君人民币共计x元。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蓝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君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2、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曾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兴国县丹霞湖招待所等地开设赌场期间,为得到吕先君以及原兴国县公安局长冈派出所所长肖某全、副教导员曾某长(均已判刑)的关照和保护,经事先商议,由刘某乙、曾某某经手送给吕先君人民币共计x元,由曾某某经手送给曾某长、肖某全人民币共计x元。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吕X君、肖X全、曾X长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蓝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行贿案中发现刘某甲、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行贿犯罪。2010年5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刘某甲到案,同年5月21日,侦查机关把肖某某抓捕归案。

3、任职材料,证明受贿人吕先君、曾某长、肖某全的任职情况及具体职责。

4、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2010)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蓝某某、李某某以及受贿人吕先君、曾某长、肖某全均已另案处理。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窝藏,于1996年5月2日被赣州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时间长,参赌人员众多,赌资额巨大,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和蓝某某等人就行贿事宜已进行了事前通谋,并对此明确表示同意,且明知每天都会从赌场渔利中抽出部分渔利疏通关系,对此亦无异议,其具有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略)观故意,至于客观上的行贿行为由蓝某某一人直接实施,这只是肖某某、蓝某某等人在共同行贿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不同。因此,肖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开设赌场期间,经与同案人事前通谋,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曾某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并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开设赌场罪不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其开设赌场罪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肖某某开设赌场、行贿的犯罪事实正确,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上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长、地点多,参赌人员众多,赌资数额巨大,严重妨害社会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风尚,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二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开设赌场期间,经与同案人事前通谋,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上诉人曾某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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