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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巨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润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因迁所厂急需资金,被告因需要原告老厂地搞房地产开发建设,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按照各自所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立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被告借给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使用期为二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借给原告60万元,下余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借款,按所签协议第9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解除原、被告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是按照各方所需自愿达成的,而协议达成后10个月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60万元,原告是搞工业生产的,讲求的是经济效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迁厂工程进展缓慢,老厂地开发建设项目迟迟不能落实,也无法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违约的行为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因所开发项目的土地已收回国有,因被告的借款不能到位,原告的迁厂任务迟迟不能完成,老厂区开发的土地面积腾不出来,无法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原告不存在违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9年4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

(二)2010年2月3日汇款单一份款额60万元;

(三)方政纪(2007)X号会议纪要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条件为双方依照方政纪(2007)X号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将位于方城县X镇X路北段东侧酒厂用地,在出让开发时,原告协助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归原告开展建设或由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条件,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原告将该14.66亩土地抵押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先期支付6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66亩抵押给被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恶人先告状,诬告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借给原告的款归原告,原告违约应双倍向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被告出了钱什么也没有得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限期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反诉原告营业执照等项5页;

(二)2010年2月3日反诉被告借条一份款60万元;

(三)2009年4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

(四)方政纪(2007)X号文件一份;

(五)方政纪(2009)X号文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方城巨轮公司老厂拆迁建新厂急需资金,经介绍人赵金发介绍,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借款协议书,出借方: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借款方: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因乙方企业外出新建急需资金,特向甲方提出借款事宜。双方本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时间2009年4月16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元)(以借款凭据为准)。三、借款期限两年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四、借款条件,双方依照方政纪(2003)X号方城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约定乙方位于方城县X路北段东侧的酒厂用地,在出让开发时,乙方协助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归甲方开发建设,或由在乙方取得该宗地的条件下,双方联合开发建设,乙方位于该处的14.66亩土地抵押给甲方。五、该宗地在挂拍(牌)出让时,乙方借甲方资金取得该宗地。双方另签联合开发协议。六、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七、……。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九、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时(若乙方取得土地后甲方不开发)借款归乙方,乙方到期不还或没有按约定履约时,双倍返还甲方借款。甲方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代表李某(公章),乙方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代表张某(公章)签订日期2009年4月16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权证书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0年2月3日通过转帐方式汇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60万元(帐号x),张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张某,2010年2月3日”。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办理14.66亩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下余借款。原告以被告不向原告继续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让被告支付违约金140万元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让本诉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另查明,根据方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方政纪(2007)X号文件》一、关于酒厂改制问题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酒业总公司破产,真宫酒业公司(2007年12月26日更名为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搬迁方案……。2、对酒业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和真宫酒业公司使用的土地由县政府收回,一并出让公开拍卖,统一开发。开发建设要严格遵循县城规划,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3、……。4、真宫酒业公司迁建享受的优惠政策⑴对酒业总公司和直宫酒业公司占有的土地挂牌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⑵……。⑶……。⑷……。⑸……。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中所指抵押给被告的14.66亩土地已收回国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值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将方政纪(2007)X号文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证明各自的主张,该文件第一条二项决定:“对酒业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和真宫酒业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政府收回,一并出让公开拍卖统一开发,而原告明告其对真宫酒业公司占用的14.66亩国有土地不享有处分权和主动开发权,仍以该土地抵押作为向被告借款的条件,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以此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让被告向其支付14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让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借款协议,没有对设置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因该宗土地已被方城县人民政府收回,原、被告也无法进行抵押登记。这一案件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但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定金的违约内容。而被告让原告双倍支付所借给原告违约金12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金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4月16日原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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