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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昌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分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龙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昌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龙建分公司在承建佳世苑小区地下车库项目过程中,租用我公司所属的塔机一台(型号6015)月租赁费为x元,截止到被告停止使用所发生费用共计x元。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停止使用塔吊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付清。但被告只在2008年8月7日给付x元,2009年1月21日给付x元。期间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余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建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异议,除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曾给过原告两笔款项外,被告还曾给过原告一笔4.1万元的款项,也就是说被告现在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承租乙方(原告)的x型塔机,塔机安装完毕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出示资料交被告备案,并开始计取机械台班费。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30天折算租赁费;塔机正常使用后,被告付给原告进出场费和预埋费x元,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塔吊后,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x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时查明,在2007年12月1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就已经在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自2007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66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x元;自2008年1月1日至1月26日,产生租赁费x元;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生租赁费x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产生租赁费x元;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预埋费8000元,进出场费x元。被告以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8月7日、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四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支票存根三张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书面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方提供的租赁物,在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07年11月25日开始,至2008年4月16日终止。庭审中,被告龙建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张支票存根,其中对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1月21日的两张支付的是租赁费,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07年12月3日的x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分歧,但双方对于预埋费已支付达成一致,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正常使用后,被告应付给原告进出场费和预埋费x元,原告亦承认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进出场费,本院认定该x元支付的是预埋费及进出场费。庭审中原告从诉讼标的总额中减掉了被告已付的8000元预埋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08年4月16日停止使用原告的塔吊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所诉过高部分,其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八万零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原告北京安顺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九分公司承担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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