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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马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张某某、马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李国文、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兴达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门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裕福小区(位于方城县X路东侧)的门面房05-X号两间,该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4.13,单价为3600元3,按合同约定该房总价款为x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x元,剩余x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9月8日将个人资料及房产办证费用x元及大修基金2260元交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原因按揭贷款未能办成。被告将裕福小区房屋建成后又要求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原告千方百计凑足剩余购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门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双方购房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1月20日的违约金x.5元,2010年1月20日到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收款收据三份;

(3)、光盘一碟;

(4)、通话清单一份;

(5)、照片四张;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8)、兴达公司公司档案材料;

(9)、证人刚x出庭作证的证言;

(10)、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22日、2008年4月23日借条各一份;

(11)、证人刚x出庭作证的证言;

(12)、证人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

(13)、证人周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兴达公司、张某某辩称:1、原告列马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某某系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列其为自然人被告。2、原告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按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签合同时已出售给赵某某,只有赵某某不再购买此房,撤销合同,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才能生效。按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不能要求履行。3、本案原告对此合同的签订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此房已出售的情况下而与销售人员签订合同,主观上存有过错;其二、2009年11月份,兴达公司在汇总合同时发现与原告所签合同属重签,即时通知原告并提出退还已交房款,同时赔偿其按存款利息或贷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明知无法交房后拒不接受,造成损失扩大,被告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第2诉求不能成立,所依据的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该房屋由于不能实际交付,被告承担的是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依合同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原告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15日买卖合同一份;

(2)、2008年3月15日收据一份;

(3)、2009年10月28日收据一份;

(4)、2008年5月15日收据一份;

(5)、2008年3月17日收据一份;

(6)、孙亚楠领合同及领条各一份;

(7)、2008年9月11日领合同条一份;

(8)、照片两张;

(9)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

(10)、证人袁x出庭作证的证言;

(11)、证人周xx出庭作证的证言;

(12)、证人师xx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合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合同在前,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并且第三人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已取得产权登记备案,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8年3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收款收据四份;

(3)、第三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第三人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南阁社区居民住宅楼第5-6两间门面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方城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分期付款:首期房款贰拾陆万元(x元),剩余房款x.00房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付款x元,房屋竣工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付款x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建筑面积94.13。第二条房价款该套商品房单价为3600元3,总房价叁拾叁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小写¥x元)。第三条3、按揭付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壹拾陆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剩余16.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五条交付期限甲方须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将经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六条2、交房日期逾期超过60天后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与第六条第一款不合并执行。甲方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阁裕富小区项目部(公章)张敬州乙方王某某2008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9月8日原告交纳大修基金2260元和办证及按揭手续费x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后未办理按揭手续。2009年11月初被告所建房屋竣工。2009年11月份被告在汇总合同时发现该争议房屋卖重,原告向被告交款时,被告拒收并提出向原告退款及赔偿损失,期间原告托人向被告协商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门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双方购房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2010年1月20日的违约金x.50元,自2010年1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x元,2、支付已付购房款、房产办证费用、大修基金等止2010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元,3、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标准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五)x元。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将原告所交购房款等x元退还原告。

另查明,张某某为兴达公司南阁裕富小区项目部经理,兴达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变更为杨某某。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将房价款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房价款x元,约定剩余款项按揭付款,因双方未采取此方式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用现金方式履行合同,被告发现争议房屋卖重,拒收原告下余房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属特定标的物,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事实上已不能再向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该房屋。被告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又出卖给原告,造成“一物二卖”的事实,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兴达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因该买卖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且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损失后已能弥补原告因得不到房屋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兴达公司系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购房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财产保全费1713元,共计6587元,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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