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甲在我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2008年3月23日到期,并由王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至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6月2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和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12.2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信用社自愿放弃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信用社的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信用社自愿放弃其它费用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6月2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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