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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枫木乡政府、蔡某乙因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枫木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乡乡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乙(又名蔡某明,),男,生于1941年9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3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5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枫木乡政府、蔡某乙因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落实农村林权责任制时,胡某某在本组“倒落湾石厂”(小地名)处分得管理山2.29亩,其四至界畔东至“沟边”、西至“横路”、南至“轮坎”、北至“岩洞片”。同年10月20日,石柱县政府给胡某某填发了石柱府x%x号林权证,将该宗地登记确权给胡某某经营管理;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蔡某乙亦在“倒落湾石厂”处分得管理山,面积2.29亩,四至界畔东至“石厂沟”、西至“马贵兴”、南至“胡某某”、北至“胡某某”,同年10月19日,石柱县政府给蔡某乙填发了石柱府x%x号林权证,将该宗地登记确权给蔡某乙经营管理使用。由于胡某某林地的南边界“轮坎”的具体位置不明确,多次与蔡某乙发生争执,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枫木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作出枫府发(2008)X号《关于莲花村X组胡某某与蔡某明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双方争议林地界线维持现有不变。对此处理决定,胡某某不服向某柱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县政府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胡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枫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某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某民法院起诉。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胡某某与蔡某乙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已经石柱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其使用权已经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既不是尚未确权的土地,亦不是重复确权,而是对相邻界“轮坎”的具体位置的不同认识,该纠纷性质应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枫木乡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二)、(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关于莲花村X组胡某某与蔡某乙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枫木乡政府上诉称:1、该纠纷属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4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只能通过行政处理程序处理;2、上诉人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程序均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对该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枫木乡政府作出的枫府发(2008)X号《关于莲花村X组胡某某与蔡某乙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1、本案是因双方林权归属不明提起的权属争议,并非是为承包地发生的争议,枫木乡政府对诉争之林地权属作出处理是其履行职权的行为;2、上诉人从1983年起就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枫木乡政府根据双方持有的林权证作出处理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枫木乡政府作出的枫府发(2008)X号《关于莲花村X组胡某某与蔡某乙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该争议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取得“倒落湾石厂”处的林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畔清楚,并取得了石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诉人蔡某乙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搭建黄某棚,是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由此,上诉人枫木乡政府对此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4条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该规定一是指没有确权的土地和林地界畔纠纷,而本案争议的边界清楚。二是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1款2项之规定,即“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此,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三是枫木乡政府对该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主体资格和处理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枫木乡政府在一审中向某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胡某某申请书。证明林木林地案件的由来;2、胡某某在行政程序中向某木乡政府提供的管理山、自留山林权证存根、分山时的记录草单、滕章安的证实。用以证明胡某某的主张,同时证明滕章安的2份证实自相矛盾;3、蔡某乙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管理山、自留山林权证存根、杨正清林权证存根。用以证明蔡某乙的主张;4、枫木乡政府询问胡某某、蔡某乙笔录、调查冉从昌、江华福、冉瑞清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双方争议林地的界线和发生纠纷的过程;5、现场草图。证明争议林地的现状;6、石柱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枫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

上诉人蔡某乙在一审中向某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管理山和自留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其在“倒落湾”处分得管理山及其四至界线及家庭人口情况;2、冉崇昌、滕章安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的界限和填写林权证的情况;3、争议林地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枫木乡政府和蔡某乙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胡某某林权证载明的“石厂”管理山与蔡某乙林权证载明的“倒落湾石厂”管理山是指同一地点,且双方在此处的管理山相邻,亦即胡某某管理山的南边界“轮坎”与蔡某乙管理山的北边界“胡某某”相邻,双方因为胡某某管理山南边界“轮坎”的具体位置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如果“轮坎”的位置确定不了,那么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谁就无法确定,只有政府根据现有依据和使用情况,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才能明确其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其原理应是在使用权归属一方的情况下产生的侵权纠纷,政府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该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某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该案实质上应属于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

经查证,蔡某乙与胡某某在“石厂(倒落湾石厂)”处除了争议之地的林地相邻外,无其他林地相邻,而争议之地就以胡某某的特别代理人陈述的蔡某乙在此搭建黄某棚已近10年之久,从未发生过争议,枫木乡政府以现已不明显的“轮坎”和多年来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六条的规定作出争议之地属蔡某乙使用的处理意见,尊重了实际使用的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是恰当的。原审法院将已无争议的且无审理的枫府发(2008)X号“处理意见”中第三条一并撤销不当。

综上所述,枫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枫府发(2008)X号《关于莲花村X组胡某某与蔡某(杨)明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某勉

二ОО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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