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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秀山县劳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夹江县人,住该县X乡万福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市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秀山县劳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6月7日,黄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事后,彭某某与邱朝林等人达成口头运送沙石协议(沙石是彭某某向H9合同段沙场买的),由运送人将沙石运至H7合同段工地上交货验收,按每立方19元结算运费,运送途中的一切风险责任事故,均由运送方自行承担。2007年6月23日晚11时左右,送沙石材料的驾驶员邱朝林的车在乡X路X路段受阻(因路面太烂),便打电话请人帮忙。彭某某知道后,便与工地上开铲车的驾驶员一同前去处理,当车行至去青岗(小地名)的支路上时,见一小四轮车在上坡途中熄火,上不了坡。驾驶铲车的驾驶员彭某就用铲车在后面推小四轮车,小四轮车发动起爬上坡后,铲车在后退时翻了,彭某某被压伤,后被送进医院救治。2007年6月2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其诊断为: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不全性截瘫、锥滑脱、附件骨折、右7-11肋骨骨折。2007年7月30日,彭某某向秀山县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9月6日,秀山县劳社局作出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公司不服,于2007年11月7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17日,该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书。2008年8月14日,西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案外人黄某(又名黄某胜)受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潼南四建司)的委托(有书面授权委托证明书),于2007年7月4日与西安公司的项目部正式签订了渝湘高速公路H7合同段砌体二工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有潼南四建司的印章)。根据潼南四建司的书面授权委托,黄某为该方该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地点、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为前提。本案中,伤者彭某某是在2007年6月23日晚11时左右接到案外人邱朝林请求帮忙的电话后前去帮忙(伤者彭某某与邱朝林较熟),途中见另一案外人唐明成驾驶的小四轮车爬不上坡而用铲车前去帮忙推车造成事故发生的。伤者彭某某帮忙推车的受益人是案外人唐明成。因此,伤者彭某某并非在上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被告秀山县劳社局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之规定,认定彭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的伤应为工伤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作出的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7)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秀山县劳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并非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受伤时,黄某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因彭某某受伤在前,而黄某受潼南四建司委托在后。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西安公司及第三人彭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秀山县劳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证据,申请材料。第二组证据,受理材料。第三组证据,原告及案外人异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彭某某以原告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第五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原告西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内部管理协议、委托书、借条、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凭据。第三组证据,工资表。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结账清单、收料单。

一审第三人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彭某某的身份。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对潼南四建司与黄某胜(又名黄某)的关系,以及黄某代表潼南四建司与西安公司签订协议前对黄某的行为潼南四建司是否认可和追认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进一步证明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黄某受潼南四建司的委托与西安公司渝湘高速公路H7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虽系在第三人彭某某受伤之后所签,但潼南四建司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和追认,潼南四建司系公路工程总承包叁级企业,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从2007年6月7日黄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看,彭某某也是与潼南四建司形成劳动关系,秀山县劳社局认定彭某某与西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不当,一审判决撤销其工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秀山县劳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秀山县劳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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