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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诉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芬,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孙维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盛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来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5月11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传票直接送达给樊某某;2009年5月11日被告樊某某提出反诉,2009年5月14日将反诉状副本直接送达给宏盛公司。2009年5月22日依法调解未果。2009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李根正、人民陪审员刘改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和辩称,原告宏盛公司因厂房改造及扩建需要与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工程协议,被告樊某某是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代表人,被告以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需要建筑款项为名于2008年4月22目、2008年4月24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可永昌公司只做了部分工程后便以不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施工,并说没有收到宏盛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事实上,该工程款共计50万元宏盛公司已付给永昌公司,但现在永昌公司却说此款项没有收到,所打借款条是樊某某的个人行为。宏盛公司多次向樊某某催要借款,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樊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

关于樊某某提起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樊某某是借口,故法院应依法驳回樊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及陈述,2007年l0月,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工程,随即进行施工。但是被反诉人为了推迟支付工程款,并未立即与反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直到工程即将验收,才与反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工程款并未立即支付。从施工至今,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工程价款70.2233万元,被反诉人实际以借款单据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问题被依法全国网上通缉,长时间未到工厂,而且有很多债权人向被反诉人要债。反诉人是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人,为了维护工人的整体利益,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所欠工程款,但是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后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多次协商,被反诉人以单位名义,以借款单据和承兑汇票的形式,先后支付给反诉人工程款50万元整。反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尽职尽责为被反诉人进行施工,被反诉人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余款。反诉人为了维护本公司的整体利益,以及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所欠工程余款。至今,由于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因,还拖欠工人部分工资。被反诉人却以借款形式起诉反诉人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情理上是说不通的。故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无理诉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承包工程款60.6223万元;另先期垫付的空分车间基础预埋栓款5万元,未予结算的工程款x元,及我方施工工具、原材料等折价1万元,共计70.2223万元,减去已借款单据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还应支付反诉人工程款等项目共20.223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反诉人依法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原告诉求标的50万元是借款还是偿还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二、原告的诉求依据和被告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2日樊某某借款2万元单据一张;2、2008年4月24日樊某某借款3万元单据一张;3、2008年8月5日樊某某借款25万元单据一张;4、2008年9月1日樊某某收到条20万元一张,以上共计50万元:(系复印件,庭审中樊某某质证认可);5、2008年2月28日永昌公司负责人樊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份;6、2008年4月15日樊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2008年5月4日永昌公司李献凯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2008年6月2日樊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的报价单一份;9、2008年9月1日樊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五号协议书一份;10、2008年5月25日宏盛公司刘建中工程验收单一份(以上均复印件):11、2009年7月24日查询永昌公司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12、2008年10月21日公证书一份(复印件);13、建设工程结算报告8页(复印件);14、2008年5月16日樊某某借款单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樊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樊某某反诉不成立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8日永昌公司与宏盛公司协议书二份;2、2008年4月15日永昌公司与宏盛公司协议书一份:3、2008年6月2日永昌公司(樊某某)与宏盛公司签订的报价单一份;4、2008年8月28日、2009年9月1日(原件)樊某某与宏盛公司刘建中协议书各一份;5、2008年8月30日樊某某与宏盛公司刘建中协议书一份(复印件);6、2008年3月20日、4月10日、5月28日宏盛公司刘建中工程验收单各一份;7、2008年4月22日樊某某收2万元单据一张;8、2008年4月24日樊某某收3万元单据一张;9、2008年8月5日樊某某收25万元单据一张;10、2008年9月1日、9月2日樊某某收30万元和退10万元单据各一张(实收20万元);11、2008年10月16日樊某某与刘建中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一份;12、2009年4月28日樊某某与刘建中签订的未收工程一份;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靳九胜)一份(以上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樊某某应得的工程款50万元以及被反诉人现欠反诉人未支付工程款20.2233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证人刘建中、赵小良、朱东安、李勇保、李小房到庭接受原、被告询问。

2009年5月14日依据樊某某申请,对刘建中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宏盛公司负责人刘扬帆与永昌公司负责人樊某某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同日宏盛公司负责人刘建中又与永昌公司负责人樊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08年4月15日、6月2日刘建中、刘扬帆分别与樊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和报价单一份;协议内容为,永昌公司樊某某承建宏盛公司的轨道、地胎、库房基础、空分车间基建主体和粉刷容器车间、金加工车间、铸造车间、木工房等房屋。2008年4月22日樊某某收到工程款2万元,2008年4月24日樊某某收到工程款3万元,2008年8月5日樊某某收到钢架结构预付款25万元,2009年9月1日樊某某收到30万元承兑汇票,次日樊某某退回10万元,以上樊某某收到共计50万元。2008年8月28日刘建中与樊某某签订第五号协议,2008年9月1日刘建中、樊某某又补充签订了第五号协议。2008年8月30日刘建中与樊某某又签订了第六号协议书即对第五号协议书补充说明。

庭审中宏盛公司刘建中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

另查明,刘建中于2008年8月l5日(阴历)后离开宏盛公司。

关于樊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宏盛公司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后,再支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等项共计20.2233万元,2009年5月14日本院依据樊某某申请,依法对刘建中进行了询问。刘建中已明确证实以第五号协议为准,双方不应再有纠纷。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宏盛公司与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宏盛公司提交的樊某某借款单据上均裁明“工程款”“钢架结构预付款”等字样;樊某某系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代表人,其应属职务行为;本案案由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宏盛公司应向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樊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宏盛公司关于要求樊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关于要求被反诉人宏盛公司再支付20.2233万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樊某某系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亦应由开封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樊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开封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对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樊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宏盛公司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刘改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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