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苗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苗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某丙,男,生于1963年5月3日,苗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丁,男,生于1964年8月3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戊,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己,男,生于1953年4月15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庚,女,生于1974年4月22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辛,女,生于1973年12月26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壬,女,生于1959年6月15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癸,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苗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12日,苗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男,生于1972年9月27日,土家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吴某丁、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银涛,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8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冉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等十五人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酉阳县X镇政府侵犯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一案作出的(2008)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两丝电站在修建和经营过程中,虽以入股资金、风险抵押金等名义向原告收取了一些资金,但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前,已连本带息退清,并办理了一两丝电站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在形式上上诉人与一两丝电站已不存在权属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只能由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006年8月4日,上诉人以小河镇政府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次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小河镇政府作出的小河府发[2005]X号文件,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小河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小河镇一两丝电站转让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案与本案所诉的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某勉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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