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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肖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及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常德市X区沿G319线公路前往宁乡县。当被告王某驾车至汉寿县X镇X路段时,遇原告亲属肖某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高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二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肖某安当场死亡、原告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查实,肇事车辆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5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7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75536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94768元。

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安邦财险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常德市德山工业园沿G319国道前往宁乡县。当行驶至G319国道汉寿县X村路段,遇原告亲属肖某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二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肖某安当场死亡、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及三原告亲属肖某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高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系被告王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日止,其中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三原告的亲属肖某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经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定损为650元。

庭审中,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申明,愿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支付死者肖某安的损失,原告高某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获得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三原告亲属肖某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李某乙系肖某安之母,原告肖某平系肖某安之妻,原告肖某系肖某安之子。原告李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由死者肖某安和其姐姐二人共同赡养,原告肖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由死者肖某安和其配偶二人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修理费发票、放弃申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肖某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直系亲属应当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132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本案三原告亲属肖某安户籍在城镇,户口类型属非农业户口,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2、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月)。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工资标准2440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直系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精神必然造成较大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的金额50000元合理。4、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受害人肖某安的被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的户籍类型、扶养份额及年赔偿总额累计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462.50元[(11825×12)÷2+(11825×17)÷2]。5、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合计571072.50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某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故本案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湖南公司在其承保的湘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亲属肖某安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各项损失。本案受害人肖某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损失为570422.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2.50元、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该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肖某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为65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50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60422.5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亲属肖某安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王某按各按5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亲属肖某安自行承担230211.25元(460422.50×50%)。被告王某承担230211.25元(460422.50×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各项损失650元;

以上款项合计11065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的各项损失230211.2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高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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