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后即举行婚礼,由于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我有第三者,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婚后我们从来没有吵过嘴,只是近二年,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才偶尔有生气现象,原告表示愿意改正,我们还能过,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中姚某某的证言一份;2、庭审中杜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可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无异议,此三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2日在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某鸣,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杜某豪,现均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的父母出庭证实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二人离婚。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的父母证实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二人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以不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郑军民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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