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人冉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某,男,82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酉阳县劳社局)。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上诉人人冉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根据上列政策文件精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冉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是确定为1947年11月参加工作,还是确定为1949年10月参加工作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1947年11月5日湖北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务农,1958年9月被安排在原酉阳县硫磺矿厂工作,工作期间因超假和历史问题被错误喊回家,1986年11月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局以酉劳发(1986)X号文件,将原告冉某某落实政策作退休处理。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问为1958年9月,原告不服,被告于1988年8月1日以(酉劳函[1988]字第X号)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9月,原告仍不服,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以(酉劳社发[2007]X号)文件,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10月,2008年11月10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2007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X号)《关于冉某某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冉某某虽然是1947年11月5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后,由于间断多年后于1958年才参加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X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X号《关于对建国以后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退职人员,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如何确定参加工作时间的通知》的精神,文件和通知中明确了政策界限,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或因复员、退伍组织原因精简退职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离休和退休(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照发条件的,无论间断时间长短,其参加工作时间均可按1949年10月1日确定。其军龄或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只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建国后又间断工作的政策规定精神作出处理。所以,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X号《关于冉某某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恰当,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2月14日所作出的《关于冉某某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1954年转业回乡,1958年才安排工作,其中间断三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劳人险[1987]X号文件。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47年11月5日。

酉阳县劳社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酉阳县劳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回乡军人登记表。2、酉劳发(1986)X号文件。3、酉劳函(1988)字第X号通知。4、中组发(1982)第X号文件。5、关于冉某某同志工龄认定的请示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6、川劳人险(1988)X号文件。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秀行政初字第X号判决书。2、董河乡人民政府、长田村委会证明。3、冉某霞的证言。4、证人彭茂平、彭茂汉,陈先格等3l名证人证实,冉某某从部队回乡后,其工作被他人顶替。5、(1964)内优字第X号复函。6、中组发(1982)X号文件。7、中办法(1982)X号。8、川组审(1990)X号通报。9、中组发(1988)X号。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某某虽然是1947年11月5日在湖北省广济县解放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11月从部队转业回乡后,由于间断多年后于1958年才参加工作,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组发(1982)X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8]X号《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间断又重新工作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如何对待的通知》精神,文件和通知中明确了政策界限,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或因复员、退伍组织原因精简退职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不符合离休和退休(按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照发条件的,无论间断时间长短,其参加工作时间均可按1949年10月1日确定。其军龄或退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这一规定,冉某某只能按建国前参加工作,建国后又间断工作的政策规定精神作出处理。所以,被上诉人酉阳县劳社局于2007年12月14日对冉某某作出的酉劳社发[2007]X号《关于冉某某同志工龄认定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恰当,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