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侯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海波,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侯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6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阮某某持C证驾驶的豫x警号(系挪用车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阮某某系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所驾驶的车辆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侯某某住院57天,需护理人员3人,花去医疗费x.65元、交通费42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已付原告8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与乘坐人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部分应当由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4557元(147天×31元);3、护理费4617元(57天×27元/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7天×1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6、交通费420元;7、伤残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65元。其中被告靳某某应承担的为x.76元(x.65×70%),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的为x.89元(x.65元×30),减去已付原告的8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322.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问题,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1万元为宜。按责任分担靳某某应承担6000元,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4000元。关于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酒后要求其同去辉县办事,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其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靳某某可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酌情减少4000元。被告靳某某另辩应与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该案事故责任已认定,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而分担。原告诉称辉县X路管理局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某、辉县X路管理局辩称,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驾车应承担80%的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x.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2.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600元。

原审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交警责任划分作为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已经越过中心线三分之二左侧,所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交警程序违法,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车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归责错误,原审按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侯某某自身存在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其承担4000元过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辉县X路管理局辩称:1、交警队处理程序合法,侯某某只是乘坐人不是事故肇事人。事故发生后,上诉方也自诉是其为超车刚过中心线就发生事故,而事故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停车位置;2、本案不是共同侵权,双方无共同故意,原审按份担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侯某某辩称:二人共同喝酒无法分清是谁让喝的酒,侯某某因未戴头盔已判其担责4000元损失。辉县X路管理局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

阮某某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靳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与被上诉人阮某某驾驶辉县X路管理局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与乘坐人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被上诉人侯某某乘坐靳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应当预见到存在危险性而未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靳某某的责任。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结合事故肇事人、现场目击人调查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肇事现场图》,对本案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靳某某称发生事故时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已经越过中心线三分之二左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事故照片是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停车位置,与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肇事现场图》中二车接触点相互矛盾,而且上诉人靳某某本人在交警对事故调查时也承认其为超车刚过中心线就发生事故,靳某某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车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肇事双方车辆无共同故意,也不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原审按份担责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肇事双方按份承担责任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靳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自身存在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已经根据其过失,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靳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