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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代某甲、代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甲、代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某人刘某某、被告代某甲委托代某人张希德、被告代某乙委托代某人韩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乘坐陈某晓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卫辉市X乡西王彦士屯村X路口时,被代某甲驾驶代某乙的无牌无证奔马车撞翻致伤,造成原告下肢股骨干骨折。后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做二次手术,花医疗费3322.1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300元。

被告代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驾驶车辆的司机是崔进冬,崔进冬是给其拉东西的,未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是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无任何过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也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摩托车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13页,证明其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花费3322.16元,住院十天;

2、原告家庭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3、(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败诉,应承担赔偿责任;

4、(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诉被驳回。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为1500元,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申请证人崔××与徐××出庭作证:

1、证人崔××证明,事发时其是奔马车驾驶人,且未相撞,原告受伤是由于路面狭窄,会车时,其乘坐的摩托车车速过快造成。

2、证人徐××证明,事发时奔马车尚在胡同内,未上路,当时就看见一男孩开摩托车带一女孩,速度很快,过去以后就翻了,未与奔马车相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的证人崔××、徐××在事故发生时,未接受交警队询问,也未在第一次诉讼时出庭作证,却在事隔两年半之久到庭作证,且其证言相互矛盾,与第一次审理时二被告所说也相互矛盾,因此该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奔马车未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和驾驶人为崔进冬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2月18日15时20分许,代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代某乙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卫辉市X乡西王彦士屯小庙西路口时,与陈某某乘坐陈某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现场都未进行有效的保护。后陈某某被送至卫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产生的费用经原告起诉后,已结案,未上诉,后二被告申请再审,被驳回。另被告代某甲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答辩时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同意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代某乙答辩时对原告所诉无意见。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0天,花费3322.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22.16元、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中刘某某护理费每天100元,护理10天,计费1000元,段秀荣护理费每天50元,护理10天,计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费300元,共计费用5122.16元。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动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代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未积极有效的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代某乙明知代某甲无驾驶证,仍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对造成该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对代某甲应承担80%的责任中,由代某乙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22.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及护理人员刘某某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人员段秀荣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护理费按30元计算,住院10天,计费3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有关规定,应按10元计算,住院10天,计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22.16元,由被告代某甲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2605.5元,被告代某乙按10%的责任赔偿原告372.2元。对其余民事赔偿,由原告另行向他人(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5.5元;被告代某乙按1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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