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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张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4日7时25分,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泉市场环形岛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坐赵某发)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发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并皮坏死;2、颅脑损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4、双耳神经性耳聋。2008年10月18日赵某某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颧骨、鼻骨、下颌骨骨折;3、混合性耳聋;4、右脚外伤。赵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出院。2009年3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x.35元,另发生担架费80元,陪护椅费40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派人护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赵某维驾驶被告单位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车辆,未戴头盔,载未满12周岁的儿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某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后果,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维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定为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8月2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3月30日共计218天,误工费为x.94元(2500元÷30天×218天=x.9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用5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原告营养费按住院1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显示其为“新乡市居民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为“新乡市居民户口”,子女五人,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某金6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l7年÷5×10%=3252.78元;原告母亲李良云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20年÷5×10%=3826.8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52.78元+3826.8元=7079.58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7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侵权行为人赵某维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担架费、陪护椅费损失合计x.35元,加上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鉴定费为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5元,按照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35元×70%=x.5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方x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方x.55元-x元=2402.55元。经催告,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缴诉讼费,其相关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02.5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5元,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元。

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明显过低,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即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程序违法;司机赵某维被判刑,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在本次民事案件中赔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责任;赵某成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3880元已在另案诉讼中被认定为其他费用,本案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重复计算;一审庭审时,法庭提出补交诉讼费用之事,未告知数额,并且也同意上诉人在调解终结时再确定补交数额,但原审以上诉人“未补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请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原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书面答复,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在本次事故的另一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3880元系支付本案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厦门水务集团的司机赵某驾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原审判决厦门水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赵某某在一审中申请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赵某某上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等级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赵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赵某维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厦门水务集团(新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880元系另案其他受害人领取的赔偿款,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与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3880元系支付给其本人医疗费的陈某不一致,故赵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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