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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卜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卜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卜某甲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卜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45.63元、护理费3675.28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x.91元的70即x.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卜某甲驾驶王某电动车在新濮公路柳庄乡X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开莱雅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诊查费8045.63元。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卜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尚不满18周岁,且现在仍是学生,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45.63元、护理费3675.2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x.91元的70%计x.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元。

卜某甲上诉称: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不当,且没有认真调解就作出判决。赵某某可以动二次手术但不应申请评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卜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卜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8908元、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天为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14天,分别为140元和140元、检查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8元,卜某甲应承担其中的70%即7218.26元。原审法院确定卜某甲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卜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卜某甲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9218.26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卜某甲与赵某某各负担115元。为便于结算,卜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除其应负担的115元外,下余115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与赵某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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