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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14140406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68岁。

原告陈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8日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确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顺河路南侧,地号01—04—063—3,图号14—14,地类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商业240.4平方米,住宅961.6平方米。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土地登记申请书;3、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8、建设用地批准书;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及其他相关规费票据;10、地籍调查表;11、宗地图;12、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土地登记卡;15、土地归户卡;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区域包含了原告使用的土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土地是集体性质的土地,在未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无权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陈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陈某甲的宅基地规划图,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3、确山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北京上访时达成的协议;4、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是集体土地。6、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顺河路示意图,证明被诉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案是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在复议过程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因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出让与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同时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证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了政府的公开出让,并与确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出让合同,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材料,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地是集体土地,第三人不能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批复不合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该争议地是集体性质的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不能就该争议地公开出让,并与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公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见到该公告;对证据10、11、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是集体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不应当就该争议地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针对的是国有土地,而该案是集体土地。因而,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律依据错误。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解决上访问题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示意图不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是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批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7)X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07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的规定,政府对申请进行登记的土地如有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解决纠纷和争议,只有在对争议和纠纷依法处理后,才能进行土地登记。本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确政土(2006)X号文)提起诉讼,法院对该批复的合法性正在审理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却就将该争议地进行了公开出让,并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8日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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