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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诉施XX、XX运输公司、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施XX、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XX、挂车牌号为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在前施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相擦,造成施XX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98元、护理费35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74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人民币x.98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施XX赔偿,对施XX的赔偿款项由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3、户籍资料、修理发票。

被告施XX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施XX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经营风险均由施XX承担,与本被告无关。另外本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款项。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挂户合同书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XX、挂车牌号为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在前施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相擦,造成施XX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施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胰尾修补属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XX、挂车牌号为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施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x.98元、护理费2580元共计x.98元,被告施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4元。被告施XX表示其垫付的x.98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表示,被告施XX支付的医疗费中有自费部分5633.16元不应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对医疗费核定为x.98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35元。被告施XX表示其已付43天护理费2580元。被告XX公司对已付的2580元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剩余的17天护理费认为太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326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被告施XX、XX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考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施XX、XX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施XX、XX公司认为年限不对,附加系数偏高,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收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受伤致残并未影响其收入,因此结合本案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根据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酌定为x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施XX、XX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致残鉴,但原告系退休工人,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4元。被告施XX、XX公司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被告施XX认为其已帮原告修理过。XX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车辆受损,现结合本案实际,对物损费酌定为1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施XX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核定为16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施XX、XX公司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x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施XX、XX公司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施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3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98元,扣除被告施XX已付人民币x.98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施XX人民币9306元;

三、原告施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8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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