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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封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封某县人民法院重审。封某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风与邵明章系夫妻关系,邵明章于2007年9月10日被杜妍、程风云、石卫军杀害。杜妍、程风云证实当时邵明章身上有欠条、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一张欠条是本案被告范某某所写的金额x元。该欠条已被杜妍销毁。原告李某风在丈夫被害后,与其子邵川曾到被告范某某的服装店里找被告索要借款x元,被告店员田亚爽证实被告称已还过。现原告李某风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邵明章生前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借款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李某风现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邵明章与范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杜妍、程风云、石卫军均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刑事庭审笔录足以证明他们销毁的是范某某打的3万元借条,且均能证明范某某在封某县中医院工作,在封某县X街开有服装店,均与范某某的情况相符,且范某某的雇员田亚爽证实上诉人去过范某某服装店要过该借款,范某某称已还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范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

范某某辩称:答辩人确实未向上诉人之夫邵明章借钱,也不欠上诉人之夫邵明章钱。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风主张范某某向其丈夫邵明章借款x元未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李某风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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