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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谢某某与上海南介劳务咨询服务部签订劳务协议,上海南介劳务咨询服务部派遣谢某某至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普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并为谢某某办理了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2009年11月5日,谢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普上海分公司为其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用工手续并补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10日,该会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某某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奥普上海分公司:1、为其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2、为其补办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3、为其补办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4、为其补缴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谢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谢某某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2007年、2008年除外)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4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谢某某多付部分5,443.90元、支付2009年2月至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元,要求奥普上海分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底加班工资2,966.30元、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960元、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退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谢某某多付的社会保险费5,846.8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640元、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奖金2,643元及两月工资的赔偿金3,840元。2009年8月7日,该会以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谢某某办理2009年1月至4月的小城镇退保手续并补缴2009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3,446.60元并退还谢某某镇保转城保差额费1,500元,谢某某向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交付2009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自付部分790元,未支持谢某某的其余请求。

原审再查明,谢某某参保信息如下: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参保单位为上海网宇人力有限公司(城保);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1月5日,参保单位为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参保单位为上海南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镇保);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参保单位为上海南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2009年1月至4月,参保单位为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镇保);2009年5月至8月,参保单位为上海网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城保)。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与上海南介劳务咨询服务部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上海南介劳务咨询服务部并为谢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故对谢某某称因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一案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不予采信。谢某某关于补办招退工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谢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对谢某某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要求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谢某某要求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办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谢某某要求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办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谢某某要求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从未离开过被上诉人单位;原审查明的参保信息中涉及的单位都是被上诉人奥普上海分公司为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追索社会保险费不受时效限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普上海分公司辩称:2008年以前被上诉人都是通过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这些劳务派遣公司之间都有劳动合同,因此,应向上诉人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并非被上诉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奥普上海分公司为其补办2002年12月3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为其补缴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称侵权行为持续、追索社保费不受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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