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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诉被告姜XX、被告戚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

被告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队。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平房X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大圆盘。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姜XX、被告戚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姜XX、被告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奚XX、第三人X保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08年9月19日14时38分许,被告姜XX驾驶X中型自卸货车沿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团中心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压倒同向骑行三轮车的洪XX、三轮车上乘客杨XX(另案处理)及案外人夏XX,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XX、夏XX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XX、夏XX均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5月28日,经X市X新区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挫伤,下泪管断裂,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70天、营养150天、护理18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3.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院护理费300元、医疗用品费476.90元、交通费29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07,854.12元、鉴定费1,201.60元、物品损失(手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218,768.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8,768.92元;由X保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姜XX、被告戚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XX系被告戚XX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X、被告戚XX之间系雇用关系;另被告姜XX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453.7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医院护理费300元不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第三人X保X市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X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有三名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赔偿,其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院护理费应从总体护理费中扣除,医疗用品费和物品损失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X保X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被告姜XX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403.70元,共计人民币5903.70;3、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X洗涤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市X区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X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的案外人夏XX保留20,000元赔偿金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X保X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XX(另案处理)受伤,故第三人X保X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为案外人夏XX保留20,000元)均分赔偿两人的损失。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戚XX系事故中驾驶员姜XX的雇主,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姜XX负事故全责,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医院护理费用同护理费赔偿项目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X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现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于法无悖,故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尿垫费、拔罐器费、梯形助步器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医疗用品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尿垫费17元、拔罐费108元、助步器费用350元、残疾赔偿金107,854.12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交通费293元,合计人民币181,353.12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X人民币77,300元;由被告戚XX赔偿原告洪XX人民币104,0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5,903.70元,余款98,14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500元。

三、被告姜XX对被告戚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洪XX负担397元,由被告姜XX、被告戚XX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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