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组(简称中坨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重庆市黔江区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酉阳县国土房管局职工。
上诉人城南社区X组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原告城南社区X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当一审法院询问其诉讼请求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诉的是酉阳县政府酉府发[1998]X号文件,而该文件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开源
审判员冉景红
审判员周某
二О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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