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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霞,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在焦作市中站区X乡某白灰厂工作期间,因放炮工伤,后住院治疗到2004年5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后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出面协调,原告得到x元的工伤残疾赔偿金,并以存款形式存到沁阳市西万邮政储蓄所原告名下,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厂方支付给医院。原告回到家后,生活需要照顾,在两个孩子的要求下将已离家出走的被告赵某甲(系原告之妻)叫回来,同时出于对被告赵某甲的信任,原告将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存折交由被告赵某甲保管,让其支付原告医疗、生活及家庭开支。后原存折转换为原告名下的两个存折。截止2007年12月底,一个存折为3000元,另一个存折为x元,存折均由被告赵某甲保管。2008年12月份,被告赵某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x元存折让被告赵某乙拿走,存款被转移后,存款人由原告变成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置双目失明的原告不顾,到北京打工,使原告受到极大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无处分权,其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转到被告赵某乙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救济、补助款并非残疾赔偿金,是补助给整个家庭的,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起初钱由原告保管,因原告害怕充公,经协商将x元存到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之兄)名下,后被告赵某甲将款取走。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x元是家庭财产,由被告赵某甲保管是应该的,不应返还。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将被告赵某乙身份证拿走,直到接到起诉状才知此事,被告赵某乙并未和被告赵某甲一起将钱拿走,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存款凭单六份,存款金额x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开户申请书一份,取款凭单两份,存款金额x元,取款金额x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取款凭单、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各一份,取款金额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共沁阳市X镇党委西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证明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承诺书中载明款额正确,但其只得到x元,手印是否为其所盖并不清楚。对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据1的意见为其当时未回家,并不清楚。证据2、3的异议为因原告害怕政府追查,让被告赵某甲和儿子将款存到被告赵某乙名下,后被告赵某甲将款取走用于偿还债务和做生意。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谁保管均可,故未将存折交到镇里保管。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其未参与此事,其并不清楚,取款凭单上“赵某乙”三个字不是其所签。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证明诉争款项的来源,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赵某甲将x元取走,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X乡为王某平打工时受伤,在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王某某双目失明、左腿截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王某平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原告王某某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2007年8月份,经焦作市信访联席办主持协调,王某平补偿原告王某某x元,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一分院援助原告王某某x元,中站区及有关局委补助、援助原告王某某x元,合计x元,后原告王某某共收到上述款项x元。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协商,2008年元14日,以被告赵某乙名义将其中的x元,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X镇支行,为活期存款,存单由被告赵某甲保管,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产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赵某甲要存单,被告赵某甲未予返还,经中共沁阳市X镇党委西万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从中协调未果,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7月1日支取x元,7月3日支取x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赵某甲述称,其支取的x元,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诉讼中,因被告赵某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公告刊登于《光明日报》2009年12月27日公告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得的x元款,其形式虽为补偿、援助、补助款,未明确为残疾赔偿金,但该款项的获得是因为原告王某某因伤致残,该款项是对原告王某某残疾的补偿、援助、补助,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原告王某某获得的x元应其个人财产,被告赵某甲在保管其中x元存单时,私自将x元支取,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因该款项原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为活期存款,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08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占有另外3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乙未占有诉争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125元,合计17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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