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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与济南新网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伯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4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刘某,均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网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伯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百强大道X号院五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伯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山东人才中心)与济南新网信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信公司)、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北京世纪伯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伯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宏、代理审判员陈清霞、林洁华组成合议庭,在送达过程中,两次向新网信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本院遂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新网信公司公告送达,送达后,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刘某,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北京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网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人才中心诉称,2003年6月12日,原告山东人才中心与被告新网信公司签订了“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山东人才”网络实名4年的使用权,2004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年的网络实名使用费1500元。并通过国内各大媒体对“山东人才”网络实名进行了宣传和推广,使“山东人才”很快成为山东省内规模最大、最有影响力的人才招聘网站。2004年4月19日,原告山东人才中心发现无法继续使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山东人才”已经被北京伯乐公司抢注,原告山东人才中心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新网信公司、三七二一公司协商,并向北京伯乐公司书面送达了《终止使用网络实名“山东人才”通知书》,至今,原告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且北京伯乐公司的总经理吴某,曾因盗用“齐某人才热线”中文名称和非法提供网上人才中介业务,于2001年10月,被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处和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依法进行过处理。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服务的提供者,明知原告山东人才中心是网络实名“山东人才”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协助被告北京伯乐公司恶意抢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给山东人才中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新网信公司作为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北京伯乐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答辩称,1、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计算机网络实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实际上本案是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根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权利,只是在技术服务合同期内的一种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能构成侵权之诉,原告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由于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各自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受《合同法》的调整。按照“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原告应当明知三七二一公司履行服务合同所能承担的责任界限仅一年服务费为限,假如三七二一公司有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3、三七二一公司经认真查询和了解,原告和新网信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新网信公司代替原告完成了网上注册申请的过程,实际上只交了一年的服务费,按照技术系统规则,如果不续费,系统就自动放开,即可以出售和购买。本案北京伯乐公司的注册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其就成为合法使用者。综上,三七二一公司没有恶意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伯乐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争议的“网络实名”不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相支持,从本案的相关情况看,网络实名作为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商业服务,根本不产生任何专属性的法律权利,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山东人才”这一词组拥有专属权利;从现实情况看,有关“山东”、“人才”的网络实名相当多,而且均不在原告名下,亦可以说明原告对争议实名并不享有专属权利,例如“山东人才网”的网络实名已经被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拥有,“山东人才市场”的网络实名已被青岛世纪英才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拥有,“山东省人才网”的网络实名已被杭州择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拥有,“山东人才热线”的网络实名,已被上海速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山东人才在线”已被戴连启拥有,可以表明“山东”、“人才”这两个词组的组合在网络实名领域是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网络实名”作为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项商业服务,其相关服务条款和服务规定对于界定法律权利有决定性作用,该条款明确规定:“注册者知道并同意网络实名注册成功不意味着注册者获得任何与该网络实名有关的知识产权、商誉或者其他权利。”所以原告即使曾经注册过“山东人才”网络实名,也不产生任何民事权利。2、北京伯乐公司是一家经合法注册且已取得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其有权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2004年4月30日,其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空闲状态下,按照合法程序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北京英信网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三七二一公司为被告提供“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网信公司与山东人才中心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网络实名服务确认单;2、山东人才服务中心与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网络实名技术服务合同;3、服务费发票两张。证据1-3用以证明山东人才中心已经与三七二一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山东人才中心已经按约定缴纳费用;4、山东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5月12日给三七二一公司发送的函件;5、三七二一公司给山东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1日发送的回函。证据4-5用以证明曾多次与三七二一公司协调恢复网络实名事宜;6、齐某人才热线的查处情况说明;7、山东人才中心给北京伯乐公司发出的终止使用网络实名“山东人才”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8、北京伯乐公司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证据6-8证明北京伯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七二一公司不直接和客户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并不代表三七二一公司和原告达成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和新网信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反映的内容不能对三七二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中显示的收款人是“齐某人才”的代理商,证明不了与三七二一公司的关系;对于证据4-5的函件,认为虽可以证明原告与三七二一公司曾进行了协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权利;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认为原告并没有权利要求其他人终止使用本案诉争的网络实名;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北京伯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和三七二一公司直接建立了四年的服务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都是由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个网络实名均为“齐某人才”和“山东人才网”,和本案无关;证据4-5是原告和三七二一公司之间的函件,并不能产生权利,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83页写明的服务年限为一年;对于证据6认为没有济南市公安局和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没有行政处罚决议书,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北京伯乐公司停止使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关于证据8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由于三七二一公司及北京伯乐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三七二一公司及北京伯乐公司存有合理异议,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用;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评判部分予以评述。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用以说明其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服务的形式及方式,涉案网络实名的申请方式及服务期限;2、三七二一公司与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在开发服务产品过程中认真的履行市场规范;3、有关三七二一公司服务原理等介绍材料,用以说明“网络实名”实际上是一种技术服务。

原告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规范实际上是一个单方声明,网络实名注册者对网络实名拥有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从证据2的授权协议上可以看出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三七二一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北京伯乐公司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

由于原告及北京伯乐公司对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又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是一种技术说明,有利于了解“网络实名”服务的性质,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北京伯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伯乐公司与北京英信网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实名注册合同;2、三七二一公司颁发给北京伯乐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证书》;3、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据1-3用以证明其合法享有“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4、北京伯乐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有经营网站的许可;5、关于齐某人才热线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其合法经营且有很好的社会影响;6、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类似“山东人才”网络实名的归属情况,进一步证明其注册“山东人才”不存在恶意。

原告对北京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三七二一公司对北京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北京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由于原告及三七二一公司没有异议,且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复印件上有山东省图书馆报刊部加盖的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新网信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出庭质证,本院视为新网信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内容及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山东人才中心成立于2002年11月5日,业务范围为:提供人才法规和政策咨询、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组织单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就业、人才培训、提供人事代理、人才素质测评等。

原告山东人才中心于2003年6月12日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新网信公司签订合同,在3721网站成功申请注册了“山东人才”网络实名,对应的网址为www.sdrc.com.cn,网络实名服务生效的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山东人才中心购买了三年赠送一年的服务方式,并为此向新网信公司支付了1500元,从而获得了3721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

三七二一公司通过http://www.3721。com网站对山东人才中心申请“山东人才”网络实名的收费情况、订单信息进行查询,显示该订单的受理情况为“(来自代理1979)(来自二级代理3764)”,显示的购买年限为1年,价格为500元,订单号为(略)。通过客户详细资料查询,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编码为1979。对订单号(略)的用户信息历史纪录查询结果显示,2003年4月21日新网信公司对此订单内容进行过操作。三七二一公司认可在2003年6月、11月与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服务协议,新网信公司是济南智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三七二一公司在向山东人才中心提供了一年服务后,便终止了服务。

北京伯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吴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于2004年6月11日与北京英信网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721网络服务产品购买订单,购买的网络实名为“山东人才”,对应的URL(即网络链接)为http://www.qlrc.com,购买的服务期为一年,服务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2日,服务到期后,北京伯乐公司又进行续费,服务期限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6年4月23日。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对齐某人才热线的查处情况说明”,内容为,齐某人才热线在未取得人才中介资质的情况下,便从事网上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于2001年10月齐某人才热线的主办单位山东澳利集团公司被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等单位组成的联合执法组查处,让齐某人才热线的主办单位停止使用齐某人才热线这一中文名称,停止网上人才中介业务,如继续开展网上人才中介业务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该说明的落款处有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四个单位名称,但只有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3721网络实名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链接服务,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山东人才中心在3721网站购买了“山东人才”网络实名后,就可以享受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关键字搜索服务,上网用户在3721网站输入“山东人才”时,3721网站可直接将该用户引导到山东人才中心提供的与之相对应的网站。按照合同约定,山东人才中心在购买的服务期间,均有权利享受“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但由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在收到山东人才中心1500元的费用后,只向三七二一公司转交了一年的服务费,其代理商出现了多收少注的情况,致使三七二一公司在向山东人才中心提供了一年服务后,便终止了服务。

山东人才中心在服务还某有到期之前,就被三七二一公司停止服务,三七二一公司及新网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基于被告实施计算机网络实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形成的共同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北京伯乐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某曾经担任齐某人才热线的主要负责人,并提供“对齐某人才热线的查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曾被处罚过,进一步证明北京伯乐公司有恶意抢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故意。本院认为,三七二一公司在终止了对山东人才中心使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的服务后,使“山东人才”网络实名在3721网络上又进入了一个待注册的状态,此时,北京伯乐公司进行了注册,其行为在客观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北京伯乐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齐某人才热线的查处情况说明”,首先该说明的内容显示的并不是对吴某的处罚,而是对山东澳利集团公司的处理;其次该说明的内容是对齐某人才热线的网站是否具有资质的处理,并不能证明北京伯乐公司对“山东人才”有恶意抢注的行为;第三该说明并非是处理决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单位处理决定的文件,不能证明处理决定是否已向山东澳利集团公司送达。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北京伯乐公司知道原告已经向三七二一公司购买了四年的网络实名服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此证据不能证明北京伯乐公司存在恶意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还某某,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是“山东人才”网络实名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仍协助被告北京伯乐公司恶意抢注“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由于三七二一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够完善,使其代理商出现了多收少注的现象,三七二一公司在没有核实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在服务一年后就对原告停止了服务,使原告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三七二一公司及其代理商存在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其代理商承担违约责任。因三七二一公司终止为原告提供“山东人才”网络实名服务后,“山东人才”进入待注册领域,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注册,原告也不能证明北京伯乐公司明知其已经购买四年服务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伯乐公司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及北京伯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所以对于原告所诉三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山东省人才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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