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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住(略)。

原告范某甲,男,住(略)。系罗某某之子。

被告范某乙,住(略)。系罗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宋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军、宋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罗某某之夫范某江在被告的窑厂干活时受伤,致范某江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时,被告推脱不给。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开办有一窑厂,有砖坯和成品砖头均需要运输,其中砖坯是从场子运送至窑内,成品砖头从窑内运送至用户。因答辩人没有运输工具和运输能力,就将这些东西交给有运输工具和能力的人承运,这些人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靠自己的驾驶技术自行将这些物品从始发地运输至目的地,答辩人按约定支付运费,承运人的车辆加油、修车等,由承运人自己负责。被答辩人就是利用自己的大篷车运输砖坯的承运人,答辩人按每块砖坯0.011元向其支付运费,答辩人对其没有管理权和指挥权。因而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系在履行运输合同中自己不慎所致,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自己在驾驶大篷车的过程中严重疏忽发生的事故,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开办有一窑厂,因运输砖坯的需要,原告罗某某之夫范某江自带大篷车到原告的窑厂运输砖坯,从晾晒砖坯的场地运送到窑内,每块砖坯0.012元,支付方式为借支,即范某江需要用钱,可向被告借钱,但不能超过范某江应得到的报酬,范某江住在原告的窑厂内,自己做饭吃。2009年7月20日,原告范某江拉砖坯到砖窑内卸下砖坯,自窑内开车往窑外走时,头部碰到窑门的上方,造成伤害。范某江当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297.4元,该款为二被告支付。第二天,范某江被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范某江的病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花去医疗费x.5元,在新农合报销x.58元,自付x.92元。后范某江因病情发展,于2009年10月9日至12月10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9元。二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范某江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按双方的约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最基本的特征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范某江在二被告的窑厂干活,其工作内容由被告指定,包括砖坯的运输路线,这体现了被告对范某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本案符合雇佣关系的最基本条件,因而范某江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二被告应当对范某江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范某江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x.91元(周口市中心医院x.92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x.99元);2、范某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到死亡之日,护理费、误工费每项每天15.1元共计6583.6元(15.1元"天×218天×2=6583.6元);3、范某江伤后瘫痪在床,营养费应当计算6个月,营养费900元(5元"天×180天=900元);4、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3510元);5、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考虑到原告在周口住院的情况,可酌情认定800元;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2279.75元"月×6个月=x.5元);7、罗某某的生活费x.07元(3682.21元"年×20年÷3=x.0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6元(5523.73元"年×20年=x.6元),两项共计x.67元。以上共计x.68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二被告对造成范某江的伤害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及范某江本人也有过错,酌定为x元。范某江在周口住院期间,二被告先后为原告送去医疗费x元,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x元的真实性,应当冲抵二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主张该案属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原告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承担2871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豆建中

审判员张廷芳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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