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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某某、李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县邮政局对过滞洪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又名牛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农民,住(略)。

上诉人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与滑县X镇供销合作社签订一份《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承建合同书》。2007年9月1日中南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中南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委托李某某为城关供销社商住楼项目经理。李某某让牛某某为其施工,施工后经结算,李某某为牛某某打欠条两份,一份为今欠到牛某某打砼款x元滑县城关供销社工地;一份为今欠到红伟塔吊坐杂工1540元,两份欠条均有李某某签名。共欠牛某某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承包滑县城关供销社商住楼,中南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李某某用工主体资格不合法,从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因此,作为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承包企业的中南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牛某某工资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我不欠原告钱,即使有欠条也是在我发病期间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上写的是欠牛某某款,并没有提到焦红伟,因此,李某某所辩是与焦红伟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应认定其与牛某某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10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其提交的2007年9月1日《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时间关系自相矛盾,即《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后,施工协议书在先,即在中南建筑公司还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朱振强、李某民时,朱振强、李某民就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某某,所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朱振强、李某民为中南建筑公司的人员。从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承建合同书中也可以证明朱振强、李某民是中南建筑公司人员,其行为应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辩是朱振强、李某民、焦双印将该工程清包给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以类似的案件已有七、八起和等待其与李某某问的纠纷诉讼结终而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类似的案件多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中南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中南建筑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牛某某劳务费x元,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滑县中南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牛某某主张的工资或工程款仅承担李某某欠付部分的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支付责任。2、上诉人未将此工程款转包给李某某,更未委托李某城关供销社商住楼项目经理,牛某某为李某某干活及其工作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朱振强、李某民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一审程序违法,遗漏朱振强、焦双印、李某民及城关镇供销社等主体且原告不适格,本案宜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李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有他们之间所签合同及上诉人给李某某出具的项目经理委托书为证。2、如果牛某某没有为李某某干活,李某某怎会出具欠条。3、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未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但从城关供销社商住楼承建合同书可以看出,朱振强、李某民代表了滑县中南建筑公司,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滑县城关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未委托李某某为城关镇项目经理,但上诉人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表示委托李某某为城关镇项目经理,故上诉人关于未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更未委托李某项目经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某某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为其出具劳务费欠条,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李某某与牛某某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关于牛某某并未给李某某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承包城关供销社商住楼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李某某,应对李某某欠牛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欠条为据,主张拖欠劳务费,符合原告条件,朱振强、焦双印等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另上诉人以相似案件众多为由主张中止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闫学海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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