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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安李某线公司劳保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某某,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上午,马廷香给付陈某某1.5元车费后,乘坐陈某驶的x机动三轮摩托车与其他两人前往安阳县X镇X街。当行驶到阜城南街东的永通公司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时,与调车经过的列车相撞,致马廷香摔倒在铁路道轨上,马廷香被火车轧死。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局安李某线公司与马廷香亲属达成处理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各种费用x元。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离家外出。同年,马廷香的亲属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同年8月9日,该院认为陈某某在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不停车观看,未能注意交通安全义务而与火车相撞,造成马廷香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缺席判决陈某某赔偿死者亲属x.4元,承担诉讼费269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8年陈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铁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撤诉。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案件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后其选择撤诉,其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陈某诉后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铁路局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请求的x元损失包括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x.4元、三年多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对此该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的x.牵涫雌奈新诵湓鲜餐H媳逭褚λ杏3牡獾ヅ宄褚拢岢寤笠狼ㄓ竟胨S葜诽致芯3玫甯褚晃忻ㄓ煞缆菀唬璨в种怀耆嗄亩窬鹕咽胺浼鹚咽唬忻び葜ぞ髦得严狄适⒓纳鸬啵灰忻哂寰铺慵浪菀熬钍撸纤胨笄磺鞑访唬璨в种3馈ㄓ竟缢票俺隆岢寤ㄇ拦诘笨皇忻S敉w望,未经培训非法从事载客营运,造成事故发生,责任应由陈某某负担,请求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和郑州铁路局辩称“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岢寤锨呱扑笤ㄉ悍显ㄈ露凳硎蟠N笤ㄉ悍显衔呱怂慈奈新诵湓鲜餐H媳逭褚耄掠凳皇7稀呱怂讶【司⒘庾逡褚颍酪诘涂诽芈哐柘蒙恢娌豆希呱怂蝗忻苡δw望也无法预见火车的到来。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而受到的部分实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增加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ㄓ竟鹚绱票唬笠ㄉ悍显ㄈ露凳迨剩檬ㄓ煞氛蹋虺闲ê7馈诘杩蒙戏泻赜婀ü⒍璨蒙酥髁指曛颈ⅲ律适墓蛟狄孪岢寤ㄇ拦诘笨皇忻S敉w望,按铁路交通法规应当一停二看三通过。机车速度很慢不超过1锕坷∶毙J病舭匮讼袢悍脑械雠榫咽暇ㄈ隙呱怂萑患秩德怀忻w望通过道口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已无需当事人举证。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4000元,该部分已经包括在其一审请求中,属于重复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请求二审法院收集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葜诽致鹁绱票拢⑹诜ㄔ米哂舷诽娣笠谇ㄔ薰宋慈乜朗诘笨κS低w望,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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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昕欣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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