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景某某与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为我们共同买房之名,拿走我现金5万元。且还让我给其买手机三部,玉翠一对。后来被告自己占有该款,没有买房,最后被告又与他人结婚。被告经人说合,答应有钱后归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告到封丘县公安局,为早日把5万元及物品追回,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是虚假的,内容不符合时常生活经验,原告不可能把5万元钱放在车上,因为是公共场合。2、手机三部,玉翠一对,该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处理,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不能二次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材料是1、原被告谈话录音带一本,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5万元钱。庭审对录音带进行了笔录整理,在所整理的笔录中,没有明确确认被告拿原告5万元钱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录音中有被告的声音。3、(2007)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4、X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涉及的5万元钱,在证人家中谈到过,被告同意先付1万多元的情况。5、调查XXX笔录一份,证明孟令超所作证明的真实性,该原件在公安卷宗内。6、X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认可5万元钱的事实。对于手机三部,玉翠一对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认可笔录,并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材料。

证人XXX,X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拿原告5万元钱,二人均不在场,而是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时,原告才讲被告从车上拿他5万元钱的事。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封丘县刑事侦查卷宗的全部材料,该材料确认,原告景某某于2007年2月1日报案,该局以景某某被骗案立案,又于2007年2月15日以证人XXX、XXX二人均不能证实贾某某盗窃和诈骗一事,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整理的录音笔录无异议。对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先被告在公安机关材料中承认拿我5万元钱的事,现在的公安材料中没有这个笔录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与整理的录音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都不能证明被告拿原告5万元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该鉴定书是鉴定原被告涉及x元钱的事,而不涉及现原告起诉的5万元钱,该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3提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拿原告5万元钱的事,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手机三部,玉翠一对的事实,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车上拿5万元钱的事实。且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证人XXX,X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1,二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从原告车上拿5万元钱;2、二证人在陈述中没有证明被告自己讲过从原告车上拿5万元钱的事。3、证人而是听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自己说的被告拿他5万元钱。二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28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双方相处密切交往的情况下,原告称其放在车内的5万元现金被被告贾某某拿走准备买房用。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景某某于2007年2月1日向封丘县公安局报案称城关乡X村贾某某于2005年12月份以来相继骗取盗窃走其现金6万元,该局立案后调查证人XXX、XXX二人均不能证实贾某某盗窃和诈骗,调查贾某某本人对拿走原告5万元予以否认。该局于2007年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景某某又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借款x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本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判决1、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景某某现金x元。2、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景某某又于200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现金5万元,手机三部,玉翠一对。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现金5万元,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拿钱时并没有证人在场,就他们二个人。被告贾某某经封丘县公安机关调查,对该款予以否认。且证人XXX、XXX证实,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才提起被告贾某某拿他5万元钱的事。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贾某某应返还原告5万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钱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三部,玉翠一对,本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作处理,本院不再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1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某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