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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群,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曾在2006年11月17日由被告执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此后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一、镇平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二、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杨××的相关情况;三、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四、原告代理人对刘××、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五、证人杨××、杨××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六、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甄别,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被调查人未出庭,法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甄别,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杨××、杨××出庭陈述证言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秋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自2006年秋因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便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的20%计算,每年为100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并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对该部分的事实无法查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自2010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100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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