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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富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份,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便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相互来往不多,于2000年元月10日草率结婚。2001年2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004年4月28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被告不顾亲情,盗窃原告亲姐存折,后入狱收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孩子现在都还小,我现在不想离婚,等我出狱以后再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元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有所来往,相互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2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004年4月28日又婚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减。2007年被告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现在信阳第三监狱服刑。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决定因素。本案中,虽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说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出狱后再与原告离婚,可见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直接抚养子女,且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并自愿暂时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对此应予准许,待被告出狱后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抚养,杨某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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