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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朱某某、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0日向朱某某、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与朱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与朱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朱某某、宋某某索要彩礼现金x元,三金首饰,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及棉花47.5斤,致使花去现金x多元,导致生活困难。婚后与朱某某同居不足一个星期,朱某某就离家,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仍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朱某某、宋某某返还彩礼及现金x元。

朱某某、宋某某辩称,杜某某只给彩礼x元,在结婚时作“压箱钱”赔嫁给了杜某某,要求杜某某返还“压箱钱”x元,不同意返还彩礼现金x元,47.5斤棉花已做成棉被送回杜某某家中,不同意返还。同意返还三金首饰和电动车。要求杜某某折价返还价值6545元的“嫁妆”。朱某某与杜某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杜某某生活方式让人难以忍受,常酗酒打人,是造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方。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系朱某某的母亲。2009年5月4日杜某某与朱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杜某某按习俗给付朱某某、宋某某“见面礼”4000元和“订好钱”6000元,共计x元,并给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现在朱某某家中。同居前还送棉花47.5斤。举行婚礼时朱某某、宋某某赔嫁嫁妆有:被子里表4套、床单4套、衣柜1个、餐桌1套、鞋柜1个、老板椅2把、茶具1套、洗嗽化妆用品、男式衣服2套、女式衣服6套,现在杜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朱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宋某某同意返还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和电动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宋某某要求杜某某返还“压箱钱”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宋某某要求杜某某把嫁妆折价成现金6545元后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且因未提供嫁妆的正式发票,价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杜某某应返还在其家中的嫁妆。庭审中,杜某某放弃要求返还47.5斤棉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现金x元,因杜某某系一般农民,支付如此数额的彩礼,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结合朱某某、宋某某的实际情况,应酌定返还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彩礼6000元及金戒指1只、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比德文电动车1辆。

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宋某某嫁妆:被子里表4套、床单4套、衣柜1个、餐桌1套、鞋柜1个、老板椅2把、茶具1套、洗嗽化妆用品、男式衣服2套、女式衣服6套。

三、驳回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承担50元,由朱某某、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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