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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郭xx、张某某(张丰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常某凤)。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程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丰友)。

原告范xx诉被告郭xx、张某某(张丰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丰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一被告是同村,2008年12月26日,我到我村网吧去玩,去到后看没有空电脑,我与被告协商让我玩一会儿,当时被告说:“我交了钱了。”我说:“你交的钱我给你”。被告同意后,于是我给了被告10元钱,被告走后,我就坐在电脑桌上开始打电脑。停了一会儿,被告喊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被告说:“我现在在北京学的不让人。”我听后没有理他,又进了电脑屋。我刚坐到电脑前,这时被告在我不注意的情况下拿住第二被告房中的刀用刀砍我,将我头上砍了十几刀,胳膊上砍了几刀。我当时晕了过去,后来120去了,把我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了我的健康权。第二被告无证经营网吧,让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属违法经营。发生打架时,第二被告不在现场,不认真管理,对顾客不负责任,而是自己躲在房内睡觉,作为娱乐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不法侵害,该侵害后果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第一被告的野蛮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要求第一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望法院维护我合法权益。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诉求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有些无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在这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且该事件由其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常某某不是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被告张某某(丰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被告郭xx及被告张某某(张丰友)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6日,范xx与郭xx在张某某(张丰友)开办的网吧内发生纠纷,郭xx执刀将原告砍伤,范xx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55元,其中郭xx家人支付了x元。

另查明:郭xx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某,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xx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

还查明:原告父母虽系农村居民,但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开一洗车店,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xx执刀将范xx砍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范xx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xx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郭某某、常某某(常某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丰友)作为网吧经营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55元。2.护理费,按理人员按2人计,综合其父母居住及工作状况,其护理费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3552.43元(x元÷365天×49天×2人)。3.伤残赔偿金,其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0.1)。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共4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9天,共49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7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郭某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8元,减去郭某阳家人支付了x元,下余x.98元,由被告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郭某某、常某某(常某凤)承担,张某某(张丰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郭某某、常某某(常某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人民币x.98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丰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常某某(常某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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