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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娇。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甚至发生厮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07年10月份生气后,原告被迫外出务工。2009年3月份原告听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即回家要求提前开庭,但被告为了刁难原告竟不同意离婚,后又违心撤诉。2009年5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意、刘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上初中一年级谈的恋爱,婚后被告也没有事事听从父母意见,作为被告仍想挽回婚姻,另外,原告在两个女儿年幼时即外出打工,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如果离婚,两个女儿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是用7000元彩礼购买,财产原告可以拉走,但应返还彩礼款7000元。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娇。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水井一口;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曾于2008年12月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5月11日以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意、刘某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刘某意、刘某娇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原、被告均要求同时抚养两个女儿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刘某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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