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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期间重新鉴定两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欧亚陶瓷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对车间主任王xx不满,由赵某甲纠集赵某乙、赵某丁及赵某露(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1日携带棍棒乘车去到禹州市西工业区大道守候王xx。当日下午6时许,由赵某丙电话提供王xx的下班时间、赵某甲向伙人指认王xx,赵某乙、赵某丁等人对王xx实施殴打,致王xx头部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为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为从犯,且被告人赵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在欧亚陶瓷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使用拉坯车与本车间职工发生争执,车间主任王xx处理此事,而被告人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赵某甲同赵某丙共谋后,由赵某甲纠集赵某乙、赵某丁及赵某露(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1日携带棍棒乘车去到禹州市西工业区大道守候王xx。当日下午6时许,由赵某丙电话提供王xx的下班时间、赵某甲向伙人指认王xx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对王xx实施殴打,致王xx头部等处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分别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人王xx伤残程度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其中赵某甲家属赔偿x元,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家属各赔偿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丁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刘xx、李xx、苏xx、赵xx、张xx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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