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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7月生一女李某娜,1987年4月生一子李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等诸方面原因,自二人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原告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保持徒有其名的夫妻关系。多年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更加恶化。自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只身离家,独自在外谋生,原被告形同陌生人,互不过问对方的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已超过半年,婚姻状况没有丝毫改观,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逼我到法庭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以前我俩感情很好,原告下岗后到外边跑生意心疯了,他有外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9)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已提出过离婚,夫妻俩感情一直不很好,常为琐事生气,自2006年2月以来,一直在外面跑,不在家,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双方对外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5张,共计汇款2700元,收款人为马颜青,汇款人李某某;户名为马颜青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张,业务收取凭证3张,付款人李某某,共计金额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和许昌的马颜青(女)关系暧昧;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河南省移动通信专用发票1张证明李某某给许昌于冬梅(女)、康积兰(女)汇款、交话费,证明原告与该二女关系暧昧。3、河南省移动通信专用发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收费凭证4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许昌的李某红(女)关系暧昧。4、2006年3月1日洛阳盛唐宾馆行李某贵重物品寄存单1张,2005年10月19日上海诺茵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张,2005年10月22日上海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1张,浦江游览票2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高刚霞(女)在一起住宿,到上海旅游购物。5、汽车发票26张(13次双票联号)证明原告李某某高刚霞一起外出。6、借条原件4张,证明被告杜某某借其弟杜某刚、其妹杜某芝现金人民币x元外债,其中2006年8月20日借杜某刚x元,用于女儿结婚,2007年8月25日借杜某永6000元,用于儿子上学;借杜某芝8000元,用于儿子看病(无借款落款时间);借杜某芝x元,用于女儿买房(无借款落款时间),7、孟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高刚霞在场)蓝桂坊将被告打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辨认后予以否认,认为是在外跑生意,纯是业务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马颜青、于冬梅、康积兰、李某红有不正当关系。对于证据4、5,原告称高刚霞住宿票不知为何到我包里了,住宿票上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不能证明我住旅馆,购物是我在上海的花费,两张旅游票是别人不要给我了,我个人旅游没带任何人,与高刚霞是06年6月份认识的。对证据6原告否认,对儿子看病上学花费借钱,原告称自己没在家,不知道。对证据7,原告否认,称不是自己打的,而是被告在打原告时碰的,当时高刚霞是来给别人准备婚庆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虽然原告不能自圆其说,但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因原件均在被告手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有二张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债权人与被告也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80年7月生女李某娜,1987年4月生子李某。1992年原上房拆除后新建二层半三间上房,当时原被告和其父母在一起生活。2007年被告建东厢房3间及门楼,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03年农历10月去世,现今母亲健在,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收入各自独立。原告下岗后常年在外做生意,在与一些女性的交往中不注意交往方式,来往过密,引起被告怀疑,双方为此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二层半三间上房是拆后翻新,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母亲尚健在,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所建东厢房三间及门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常年在外跑生意、经济上各自独立,其子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李某未成年前,被告付出较多的抚养义务。考虑到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2007年所建东厢房3间及门楼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允许他人出入通行。

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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