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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2009年9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5年10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父亲施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施某某补写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200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各归还35,000元。2007年10月,原告父亲病故。嗣后,原告持上述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2006年已归还原告父亲10,000元,结欠的6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给原告,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另行出具60,000元的借条1份,言明该款一年内归还。届时,被告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父亲施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施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将拖欠原告父亲施某某6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父亲施某某借款70,000元。200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施某某补写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200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各归还35,000元。2007年10月,原告父亲病故。嗣后,原告持上述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2007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同意将拖欠原告父亲施某某借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但必须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父亲的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诉说。为此,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60,000元的借条1份,言明该款一年内归还。届时,被告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沓无音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施某借款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施某的陈述及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银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袁步忠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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