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42岁。
被告马某某,男,43岁。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10月份生一男孩马某。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两三年的时间,婚前是互相了解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10月生一男孩马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姻持续时间较长,现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被告孩子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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