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1日向夏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09年4月夏某某分2次共向其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夏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夏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夏某某2008年6月6日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夏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属实;2、夏某某2009年4月25日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夏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属实。
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夏某某共借刘某某现金x元,于2008年6月6日写下欠条1份,上写“我夏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肆万柒仟元整(x元),15天之日内还清”。到期后,夏某某未偿还。2009年4月夏某某借刘某某现金3000元,并于2009年4月25日写下欠条1份,上写“今欠刘某敏伍万元整(x元),X号之前归还,如X号到期不还,我付拾万元整”。到期后,夏某某未偿还。以上两次借款共计x元。刘某某与刘某敏属同一个人,刘某某有两个身份证,2009年4月25日所写欠条用的是刘某敏,2008年6月6日所写欠条用的是刘某某。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夏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夏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某从刘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夏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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