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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骑式摩托车,在禹州市汽车东站大门口趁被害人王xx不备,抢走其白色手提布包一只。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50元的飞利浦直板手机一部和人民币980元。

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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