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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县建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杨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建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营经理。

原告靳某某诉称被告县建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桂念,被告代理人吕某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3年起为被告做工,装卸水泥电杆,工资为计件支付。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从车上滑落的水泥电杆砸伤右脚,并造成截肢,致使终身残疾。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付x元,而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则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类经济损失x.24元,当庭变更为x.24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装卸队合伙团体的合伙人之一,该装卸队负责人是吕某某,被告将装卸电杆的活承揽包给了装卸队。被告支付装卸费用,一直是和装卸队负责人吕某某代表装卸队结算,从不针对个人结算,装卸队不但承揽被告的装卸活,而且承揽被告装卸之外的工作。此外装卸队与被告签订有协议,约定装卸队凡装卸电杆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装卸队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装卸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和场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延企改(1999)X号文件、改组申请书、公司设立申请登记申请书、设立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为生产电线杆、销售电线杆业务,排除被告无资格进行中介服务,无资质进行承揽加工,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3、庭审中证人吕某某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4、新乡公立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单据一张及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治疗情况及花费。5、张清芬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有病。6、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清芬身份。7、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8、交通费票据(计850元)证明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某某领条十份,证明系由装卸队负责人吕某某领取的报酬。2、吕某某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述x元是经吕某某借被告的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目的,双方为承揽关系;对证据3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装卸队的负责人系推荐后厂里同意,并非厂里认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为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对;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合理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吕某某替别人代领的工资手续,证据2并非吕某某以装卸队名义借的钱,双方为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8因数额过高,考虑实际花费及就诊情况,不作为原告主张850元交通费成立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目的,仅作为本案查证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县建材公司经营水泥电杆制造。原告靳某某等几人长期为被告县建材公司装卸电杆。装卸用工费用由被告县建材公司予以规定,装卸工具车辆及杠等由县建材公司提供,装卸人员自备绳子;工资由装卸人员吕某某从县建材公司按装卸数量及规定价格予以领取;何时有装卸电杆任务,装卸人员按县建材公司的通知到场予以装卸。2000年4月8日,县建材公司(当时名称为延津县建材厂)(甲方)与吕某某等八名装卸工(乙方)签订了《装卸电杆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一、1、乙方装卸电杆(含所有用费及补助在内),7米、8米电杆每根装车费叁元,卸车费壹元;10米电杆每根装车费伍元,卸车费叁元;12米电杆每根装车费捌元,卸车费肆元。以上装车费由中介服务方同需方结算,支付乙方。2、装车时库存电杆如有质量问题,责任甲方承担。3、装卸车的撬杆、大杆、钢丝绳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如乙方丢失、损坏以后归乙方购买)。二、乙方的义务1、因乙方的过错,在装卸车时造成电杆损伤、断裂责任归乙方承担。2、凡装卸电杆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0月6日,原告靳某某与吕某某等五人在装卸电杆过程中,往车上装了12米长电杆一根,往里边移动,电杆滚下将原告靳某某砸伤。原告靳某某于当日被送至新乡公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及踝部压砸撕脱离断毁损。于11月3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6086.84元。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原告靳某某以系被告县建材公司雇佣人员,雇佣劳动中受伤,主张由被告县建材公司赔偿医疗费6086.84元,误工费(按住院期间27天加上出院后60天,每天58.13元)5057.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2人,每人每天20元,出院后1人计60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851.60元,计10年)x元;被扶养人张清芬生活费(常年体弱多病,其提供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有脑梗塞等多种疾病,有成年子女;每年2676.41元,计10年)x.10元;交通费850元;假肢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另查明,在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的2008年10月30日由吕某某从被告县建材公司借支x元交由原告靳某某治病使用。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工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的劳动服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及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雇工只负责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县建材公司就其生产的水泥电杆装卸工作由原告靳某某等几人提供劳务,公司提供场地及生产条件,按装卸的电杆数量支付工作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建材公司与原告靳某某签订的《装卸电杆中介服务协议》,其内容及形式要件均不符合中介服务合同的构成条件,其约定的伤亡事故不承担责任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此外原告靳某某作为雇工在工作中应注意从业安全,装卸电杆本身系一种比较危险的作业,原告靳某某在从事此工作中未注意安全致使被砸伤,其本身亦存在过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靳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被告县建材公司按主要责任对原告靳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086.84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29.16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87天,计2536.92元;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按其主张的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因主张过高,但鉴于其实际花费的存在,以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患有多种疾病,夫妻之间有扶助义务,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子女情况,以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原告构成5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x瀎计算12年,鉴于有成年子女按6年为x.46元。假肢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安装及确需要安装及费用的依据,考虑伤残情况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合理费用共计x.22元,由被告县建材公司按主要责任70%标准计x.75元予以赔偿。此外,因此事故造成了原告靳某某五级伤残,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有权主张精神赔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事故发生原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予以酌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县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75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被告负担146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振玉

审判员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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