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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反诉原告),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永干。

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崔某某提起反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玲诉称:2006年我村X路冲掉我家承包地杏树园0.51亩,当时村两委协议决定,树苗折款1500元由村委会给我们,冲掉的土地由小组补给。协议履行后,2010年农历正月初3下午,我按照指定的地方去栽树,此时三被告到场不让我栽,在我和他们理论时,三被告在我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将我打翻在地,后我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我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382.1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无理在我新划宅基地上栽树是侵权行为,纠纷的无端挑起人是原告,我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其任何损失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纠纷结束以后才到的现场,我没有和原告打架,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2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我宅基地处栽树,我和张某甲上前劝阻,原告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21.12元。另外我弟弟张某乙是纠纷结束以后才到现场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延公(石)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2、北孟湾村委会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及照相费单据1张;5、张××证明1份及汽车客运票8张。三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石婆固乡X村委会一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延公(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出租车票据40张。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5份证据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书无医院公章和交通费用过高,但该两份证据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石婆固乡X村委会一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称未提供日清单和住院病历、交通费无行车日程,但该两份证据反映内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6日17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南地,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与原告崔某某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将被告张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张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31.60元。次日被告张某丙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22.20元。该纠纷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分别给予了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三被告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无异议,故三被告和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2631.60元;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35元,住院10天为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为100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每天为26.67元,住院10天为266.70元;交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轻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631.80元。被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822.20元;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35元,住院8天为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为80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计算,每天为26.67元,住院8天为213.36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22.3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十五条、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31.80元。

二、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22.36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丙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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