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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联通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被告王某到南阳市邮电系统工作,2000年在邮电分营重组时,随鸿雁公司部分职工分配到原告单位。先后在168信息中心、南阳通信设备厂等岗位工作。2002年9月11日,南阳通信设备厂发出通知,通知王某等人,按工龄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王某被抽调参加网通系统文艺演出,未接到此通知。2005年5月原告又通知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未办理相关手续。王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01元,原告没有给王某缴纳失业保险金。2005年7月20日王某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l、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发放自2005年4月以来的生活费;2、如需解除劳动关系,按2002年9月11日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支付相关补偿待遇,承担未通知申诉人的赔偿责任。2006年5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8元;2、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501元整;3、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移交申诉人档案材料,并办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手册。仲裁裁决生效后,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将经济补偿金x.8元及工资501元交给王某。2006年11月14日原告将被告档案移交到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2006年11月23日将养老保险手册交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9月26日,王某再次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足额缴纳档案移交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生活费。2008年6月18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生活费x元,(其中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按失业人员待遇;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8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4976元,滞纳金791.35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8年5月之前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4、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政策为申诉人办理解除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原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证,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2月2日重组后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原系原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职工,双方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已将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交给王某,将档案移交到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养老保险手册交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请求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移交档案,南阳市卧龙区仲裁委宛龙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原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不再支付给被告王某生活费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滞纳金。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将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法律规定的机构并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就业,不能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障和救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生活费,交纳2008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联通南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费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问题在原仲裁时已经处理过,当时应按仲裁裁决执行,不应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国家有权机关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之一,生效的仲裁裁决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依法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权利人可通过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其合法权益,但并不能就仲裁已处理问题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同时就相关问题,双方也不再产生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社会保险关系办理问题,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进行仲裁处理,并作出了宛龙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王某认为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仲裁所确定的义务,可依法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南阳市卧龙区仲裁委(2006)第X号仲裁书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也已经将仲裁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支付上诉人王某,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法律规定的机构并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为由,要求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生活费,交纳2008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其请求部分已为生效仲裁所处理,部分属源于同一纠纷所提出的新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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