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魏作风,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7岁。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代理人魏作风,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与被告相识二个月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稍不如意对我非打即骂,且嗜赌如命,其恶习致使我与其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可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互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元月5日在僧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阴历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一,现随爷奶生活。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吕某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有六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是双方对某些问题缺乏相应的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吕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贾海荣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