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被某诉人湖南省长沙xx建筑工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市。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大道xx号

代表人吴x,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湖南省长沙xx建筑工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望城坡三里垅重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xx建筑工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x号。

上诉人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被某诉人湖南省长沙xx建筑工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工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混凝土公司为xx科技公司施工的位于湖南省xx县X村“xx文化创意数码港科研楼”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最低供应量x方,强度等级C35的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285元/立方米,细石砼按照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增加15元/立方米结算,添加膨胀剂P6为20元/立方米,泵送费用37米泵车26元/立方米、42米和45米泵车28元/立方米,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后15天支付货款;如xx科技公司逾期付款,xx科技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xx科技公司付清之日止,xx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委托代理人周xx,现场联系人高xx。2010年1月25日,经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结算,xx混凝土公司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xx混凝土公司共向xx科技公司供应C35强度等级的混凝土229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依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

另查明: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指定的xx科技公司的现场联系人为高xx,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周xx。2011年1月26日,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杨xx申请xx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为xx科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xx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xx科技公司、xx建筑工地公司支付xx混凝土公司货款102.0753万元,xx科技公司、xx建筑工地公司支付xx混凝土公司违约金23.2732万元(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xx科技公司对xx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已进行结算;二、xx建筑工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确定了“高xx”为xx科技公司的现场联系人,足以使xx混凝土公司确信高xx为xx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接收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高xx在xx混凝土公司的《方量结算表》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高xx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科技公司承担。对于xx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方量结算表》、《对账函》中“刘明利”的签字,由于xx混凝土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刘xx系xx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认定刘xx的行为不代表xx科技公司,刘xx的行为对xx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高x在xx混凝土公司的《方量结算表》中注明:混凝土的价格依照合同,根据双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核算xx科技公司应支付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285元/立方米×2298立方米)。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xx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买受方是xx科技公司,xx科技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xx科技公司施工的位于湖南省xx县X村“xx文化创意数码港科研楼”工程。同时,负责接收xx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的高xx也系xx科技公司的现场联系人。本案中,无论是周xx或是高xx,他们的行为均代表xx科技公司,而非代表xx建筑工地公司。xx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建筑工地公司也向xx混凝土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且接收了xx混凝土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故xx混凝土公司对xx建筑工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结算以后,xx科技公司应依约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xx科技公司至今未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xx混凝土公司的损失,予以适当降低,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利率0.6‰核算xx混凝土公司的损失,xx科技公司应支付xx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x元,同时,xx科技公司应继续按日利率0.6‰支付2010年6月28日以后至x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二、由xx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x元,并以日利率0.6‰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x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xx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xx混凝土公司负担x元,xx科技公司负担x元。

xx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xx为xx科技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高xx代表xx科技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结算合法有效,刘xx和高xx一起共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故刘xx一个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了其他费用,包括泵送费、P6、P8费用,原判决不予认定是不对的。原审判决对xx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方量结算表为结算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的评判。该工程项目周xx为实际挂靠人,高xx和刘xx是周继成聘请的工作人员。有承建方xx建筑工地公司的委托书,xx建筑工地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xx科技公司、xx建筑工地公司支付xx混凝土公司货款102.0753万元,xx科技公司、xx建筑工地公司支付xx混凝土公司违约金23.2732万元(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高xx和刘xx在以下《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1、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9日,996立方米,x元;2、200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512.5立方米,x.50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789.5立方米,x.50元。2010年6月4日,刘明利在以下《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899立方米,x元。2010年6月4日,刘明利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尚欠xx混凝土公司(略)元。

本院认为: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xx科技公司与xx混凝土公司的结算依据是什么。二、xx建筑工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一、xx科技公司与xx混凝土公司的结算依据是什么。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确定了周继成为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为xx科技公司的现场联系人,足以证明xx混凝土公司确信高xx为xx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接收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高xx在xx混凝土公司的《方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xx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科技公司承担。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确定刘xx的身份,故刘xx在xx混凝土公司的《方量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确定刘xx是履行xx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

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强度等级C35的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为285元/立方米,添加膨胀剂P6费用为20元/立方米,泵送费用37米泵车费用26元/立方米、42米和45米泵车费用28元/立方米。因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约定,2010年1月25日,高x在《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日混凝土货款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4日,刘明利在《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混凝土货款为x元,虽然有周xx作为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7月21日在2010年6月4日《对帐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但是刘明利签字时的2010年6月4日在工程暂停期间,在xx混凝土公司2010年4月10日出具对帐函之后,故该混凝土货款x元本院不予确认。所以本院确认xx科技公司尚欠xx混凝土公司x元。

二、xx建筑工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xx混凝土公司与xx科技公司签订的,xx建筑工地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负责接收xx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的高x也系xx科技公司的现场联系人,故周xx或高x的行为均代表的是xx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代表xx建筑工地公司的职务行为,xx建筑工地公司不应对xx混凝土公司供应给xx科技公司的混凝土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xx混凝土公司上诉称xx建筑工地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确认原审法院的认定,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利率0.6‰核算xx混凝土公司的损失,故xx科技公司应自2010年1月25日高x在《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后的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x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0.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湖南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湖南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