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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69年9月13日,汉族,住X。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侗族,住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同年9月2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4年10月被告跟随他人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06年5月2日被告突然回家,向原告要钱未成后又出走,同年9月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当时希望挽回家庭,故不同意离婚,法院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机会,仍旧离家不归,现原告感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X,2002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起,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9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被告仍长期在外打工不归。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长期在外打工,并不说明夫妻之间感情破裂。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沙卫明

代理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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