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旭,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炳旭,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之父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张某丙系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初三学生,2008年12月8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学校组织学生做实心球投掷训练,体育老师让学生对面站成两排,相互投掷。由于被告张某丙投球失误,将球投向陈某甲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白河卫生院进行急救,后又转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9日出院。事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支付原告500元,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2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在组织实心球投掷练习前,没有尽到妥善有效的保护义务,也没有指导学生采取自我保护的方法,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学校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丙在受伤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此次体育教学活动中没有依照动作要领完成练习,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次要责任,三方责任按6:2:2划分为宜。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6459.43元,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虽未提供所住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考虑到原告正处于发育阶段,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陈某乙在南阳市白河游览区向游客提供气枪射击娱乐服务,护理费应参照娱乐业的收入标准,按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x元每年,护理费应以50元每天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689.43元,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负x!%为4613.6元,被告张某丙负x%为1637.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头部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由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负担8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共赔偿原告5413.6元,扣除已付的500元,还应支付4913.6元。被告张某丙共赔偿原告1737.8元,扣除已付的200元,还应支付1537.8元。据此判决:
一、被告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金4913.6元。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赔偿金1537.8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丁、王某西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南阳市二十三中学负担。
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判决书将当事人名字和年龄写错,案发时也不是上诉人保护措施不力。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丙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因张某丙投掷铅球失误,造成陈某甲头部受伤,原审以该事故系学校保护措施不力,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所称判决书将名字及年龄写错属实,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二十三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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