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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任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购买了孟电花园X栋X单元X层402房屋一套,雷克萨斯车一辆。原、被告典礼后,由于性格不合,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双方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但被告却将原告购买的雷克萨斯车一辆开走,并长期自己及带领其他人员居住于原告房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孟电房屋一套及雷克萨斯车一辆,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和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以下简称三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典礼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以及同居时间属实。被告要求雷克萨斯车归原告所有,我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30万元购车款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彩礼和三金不同意退还,典礼时压柜钱和磕头钱x元,上拜礼金x元归我所有。另外,购车时我还给原告现金10万元退我,再赔偿我5万元精神损失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孟电花园的房产一处和雷克萨斯车一辆是原告婚前购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婚前购买孟电花园房产一处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雷克萨斯车一辆是被告的陪送嫁妆。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于原告购买的孟电花园X栋X单元X层X房间。2010年3月份分居。被告现居住在该单元房内。同居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现金30万元用于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车户登记于原告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并赠与被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三件。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给原、被告压柜钱和磕头钱x元,原、被告去海南度蜜月消费x元,原告给被告弟弟5000元,下余x元在原告处。上拜礼金为4000元,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格力壁挂式空调3匹、新飞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两台(一大一小)、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五开门衣柜一套、穿衣镜一个、书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台带一把椅子、吸尘器一个、衣架一个、被子三条、床罩两条。另查明,原告为了缓和矛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三金的诉讼请求。案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同居分割财产引起的纠纷。因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和孟电花园X栋X单元X层402房产一处系原告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30万元购车款,原告理应退还。关于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三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压柜钱和磕头钱的问题,该x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均由原告掌控,扣除原、被告去海南消费的x元和给被告弟弟的5000元,余x元应由原、被告平分。关于上拜礼金的问题,上拜礼金应归女方所有。被告辩称上拜礼金有x元,而原告认可有4000元,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拜礼金为4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用于购车和同居期间被告在家丢失现金1万元,应由原告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购车和被告丢失的1万元与原告有关,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赔偿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购车款三十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雷克萨斯车交还原告,并保持车况良好,如有人为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孟电花园X栋X单元X层402房内的嫁妆:格力壁挂式空调3匹、新飞冰箱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两台(一大一小)、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五开门衣柜一套、穿衣镜一个、书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台带一把椅子、吸尘器一个、衣架一个、被子三条、床罩两条拉走,并将该单元房钥匙交付给原告。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压柜钱和磕头钱一万三千元和上拜礼金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人民陪审员翟某建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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