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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第三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于2009年6月16日和同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郭某、第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一幢住宅楼东单元X楼西户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剩余x元在办理房产证时支付。2009年2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同年3月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原告被邻居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有人在装修。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告知原告其出于无奈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同时没有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答应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据上述理由,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由被告于合伙人建造,以合伙的名义向外出卖,在建设过程中有规划许可证但在范围扩大后没有进行变更,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筑许可证。同意退给原告房款及损失。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1、2008年10月被告欠第三人x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欠款转化为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两份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在前,被告的利益应得到保护;3、自2008年12月以后该房屋就由第三人控制,并于2009年1月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造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南水厂西侧所建住宅楼东单元X楼西户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协议生效时,原告先向被告支付x元,剩余x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时支付;房屋由被告在2009年1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同年2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2008年被告欠第三人借款,同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曾某某包括本案在内的3套住房的购房款,在2009年2月5日交付钥匙。

2008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街X路南水厂西侧住宅楼的X楼东单元西户住房一套出卖给第三人,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价款为x元,价款在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于2009年2月6日前有被告交付给第三人。

2009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的钥匙后,到其购买的房屋去试钥匙时,发现在该房屋内有人在装修,后经证实是第三人在装修。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住房或返还购房款,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购房合同、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建造住房后,与被告和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1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属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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