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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郜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

被告郜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8日。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桑某某诉被告郜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23时40分,被告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立交桥下撞到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我一时把握不住方向,撞到桥下石墩上,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郜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其交通费、伙食费等票据中有很多不规范,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后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3、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4、汽油费票据10张;5、住宿费票据4张;6、拖车费票据5张;7、伙食费票据4张。

被告郜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郜某某对原告桑某某提交的第1、3、6份证据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对受损车辆估价偏高,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反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过高,该汽油票据不一定用于该事故,但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对第5、7份证据被告称其中有4张票据没有发票专用章,应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诉辩和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日23时40分,在西环路X路桥下,原告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受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郜某某理应赔偿原告桑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x元、车辆评估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70元,以上共计x元。至于原告要求2000元误工费及720元住宿费、伙食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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